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
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整。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
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十四萬二千
四百九十九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
下:
⒈本金: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五百七十三
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整暨其中本金三十三萬
六千九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
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原告指訴之內容有疑義。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等為
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原告指
訴之內容有疑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七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