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6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恩如
張媺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
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6
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