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惟迄97年3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96,170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
金外,並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上期未收利息5,339元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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