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497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4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被告則以:伊
有誠意還款,請求分期償還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攤
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如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