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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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分別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9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121,448元及利息
2,015元(以上合計123,463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123,4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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