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7、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杉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為報復所竊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 陳明倫 未依約予其工作機會,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惟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且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有異,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23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1847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以能夠發還告訴人乃偵查機關偵查本案犯罪情節時一併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偵查機關循線至 曹芮綾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追查尋回,核均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考量。又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目前就讀夜間部,工作則從事臨時工,獨居,有兩個小孩均與其等母親同住,家裡的稅捐由我繳納,兄弟姊妹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由員警交還給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3頁),惟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新臺幣(下同)876元(計算式:236+119+131+222+92+76=876)乙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核語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曹芮綾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7至8頁背面),復有資源回收收據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是該未扣案之876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於109年
5月23日15時許所犯之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取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與本案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109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告劉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明倫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堆放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載往曹芮綾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之「開駿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876元。嗣因劉杉泰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在前揭工地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欲離開之際為警察覺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陳明倫)。
二、案經陳明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杉泰之供述│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0││││9年5月24日的那6支鋼筋伊││││把它當成廢棄物,伊只是順手││││撿起來,沒有去破壞云云。│├──┼─────────┼─────────────┤│二│告訴人陳明倫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曹芮綾之證述│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鋼││││筋1捆載往其所經營前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四│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事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資源回收││││場單據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3張││├──┼─────────┼─────────────┤│五│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事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劉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1│109年5月2│鋼筋1捆(總重│││3日15時許│約156.9公斤)│├──┼──────┼───────┤│2│109年5月2│4分竹節及5分│││4日17時10分│竹節鋼筋各3支│││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