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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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長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844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下依序稱編號1號至8號工程或契約,合稱系爭工程或契約),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100萬元(不含稅金),尚積欠325萬8447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844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編號8號工程原告同意免費施作,不得請求;編號1至4號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41萬4471元;訴外人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於109年7月19日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溢領工程款)252萬7206元轉讓與被告,兩者共計294萬1677元,足以抵銷原告扣除編號8號工程之32萬8000元後所剩餘可得請求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258頁),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畢。
(二)被告就編號1至4號工程,額外支出費用共41萬4471元;編號5至8號工程則無瑕疵修補費用。
(三)編號1至7號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293萬0447元;編號8號工程報價為32萬8000元,被告未給付。
(四)原告有承攬三洋公司熱處理設備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65頁)。該契約所附利百景環保科技(股)公司∕熱處理空氣污染物及質能平衡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為:…2.其他配件(風煙道)…」,報價廠商為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
(五)三洋公司自認其對於原告有溢領工程款252萬7206元之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9年7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給被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原告準備書狀係於109年5月11日寄存送達生效,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年5月12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325萬8447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抗辯編號8號工程原告同意免費施作,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債權41萬4471元及受讓債權252萬7026元,足以抵銷扣除編號8號工程款後所剩餘之原告債權;惟原告否認對三洋公司有252萬7026元之債務。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有無同意免費施作編號8號工程?原告請求給付編號8號工程之工程款32萬8000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對原告有無瑕疵修補債權41萬4471元?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抵銷原告債權,有無理由?⒊三洋公司對原告有無252萬7026元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受讓債權抵銷原告債權,有無理由?
(二)爭點⒈部分:原告同意免費施作編號8號工程,請求給付編號8號工程之工程款32萬8000元為無理由。
1、被告提出編號8號工程之報價單,其上記載:「業主供料本公司無償製作加工、 張耀堂 、106/10/16」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證人張耀堂亦到庭證述:「當初我有答應要免費施作,針對洗滌塔」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原告確有同意免費施作編號8號工程。
2、證人張耀堂雖另稱本件聲請之32萬8000元是後來產生的費用(欄杆、鋼構、茶几拆除費),不包括在編號8號工程報價單137萬7820元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惟原告既已同意免費施作編號8號工程,對於編號8號工程報價單以外所需之必要費用,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排除之約定,即無任意切割之理,亦應一併綜合評估在內,而全部施作完畢,方符免費施作之雙方約定。故原告就施作完畢後超出自身預期範圍之費用部分,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3、因此,原告請求給付編號8號工程之工程款32萬8000元,為無理由。
(三)爭點⒉部分:被告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41萬4471元,其主張抵銷原告債權為有理由。
1、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民法第497條:「(第1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
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係使承攬人有充分合理之改善期間,避免承攬人有意改善時負擔定作人轉而使第三人改善工作之危險及費用。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改善工作,承攬人拒絕,已無從期待承攬人在充分合理之期間內改善工作,即無受民法第497條規定需定作人「定相當期限」保護之必要。
⑵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經查:⑴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昌華到庭具結證述:編號1號工
程有1個人孔蓋破裂變形不能密合,編號2號工程氣密上方蓋密合度不足,施作吹管材質沒有使用不鏽鋼,與約定不符,編號1號至4號工程之瑕疵均有用電話或Line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⑵證人即三洋公司工程承辦人 黃東亮 到庭證述:編號1號工
程人孔蓋變形,編號2號工程是氣密蓋無法密合,合約上是材質為304不鏽鋼,但原告使用碳鋼。其有通知被告工程有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⑶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張耀堂到庭證述:編號1號、2號工程
沒有瑕疵,施工產生變化不在我的範圍裡面;編號3號工程未運送至指定地點安裝,是被告的問題造成,當初報價沒有包含下料閥,急冷塔上蓋也沒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編號4號工程當初報價沒有包含下料閥。被告施工過程中口頭上有告知編號1號至4號工程有瑕疵的事情,我有去處理過2次編號1號工程人孔蓋變形的問題,事後又有其他問題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
⑷原告提出王昌華與張耀堂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王: 燁民 集塵機吹氣管你是用不鏽鋼的嗎!張:我查一下,應該是王:經X光查驗是碳鋼材質,21號停爐需全面更換
請備料派人處理你看怎樣要和我說呀你沒有去處理,我這裡可能也沒有多餘的人手和時間,只有請業主自行派人處理再扣款,如果對於扣款金額有問題,可能我們就沒有主導權了。
張:這幾天都跑醫院我老媽住院不好意思,燁民袋式集塵
吹灰管的部分我已和方先生聯繫好了改304現在有在積極處理了(本院卷二第89頁)
3、綜合前述證據可知,證人張耀堂雖否認編號1號至2號工程有所謂之瑕疵,稱編號4號工程無規格不符,編號3號至4號工程之瑕疵不包括在報價單內,且係被告自行造成編號3號工程未運送至指定地點安裝云云,惟被告有告知編號1號至4號工程之瑕疵情形,此為張耀堂所承認(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應有被告所主張之情形發生,被告才會通知原告要求修補,而非憑空虛構;證人張耀堂證述時否認編號2號工程有瑕疵,與其與王昌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證詞憑信性不足,難以採信。故足認證人王昌華、黃東亮證述編號1號至4號工程有瑕疵等情,堪信為真實。
4、證人王昌華、張耀堂雖均證述僅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並未定下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第36頁)。惟原告既受通知,迄今未修補改善,主觀上仍認為編號1號至4號工程沒有瑕疵,顯然無改善之意思,則被告未定相當期限,使第三人修補瑕疵,仍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所生之費用,而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
5、因此,被告就編號1號至4號工程使第三人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為41萬44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四)爭點⒊部分:三洋公司對原告不存在252萬7026元債權,無從讓與被告,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債權為無理由。
1、證人黃東亮雖證述:其當時有跟張耀堂談妥以600萬元支票結案,沒有其他約定,252萬7206元包含在內,由我們代墊,所以對原告有這筆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惟證人張耀堂證述:該600萬元支票結案之價格,沒有包含原告應該把252萬元給付給被告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三洋公司對原告有無存在252萬7026元債權,尚屬不明確。且三洋公司與原告如對該252萬7026元有達成合意,則自600萬元中扣除,由三洋公司依兩造各自應得之款項分別給付即可,並無先給付與原告後,再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向原告請求或主張抵銷之必要。由此足認三洋公司與原告所達成之600萬元結案一事,並未包括該252萬7206元在內。
2、被告雖舉出三洋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原告就該熱處理設備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應包括風煙道部分。惟原告即使有施作風煙道之義務,因三洋公司就該熱處理設備工程,已與原告達成600萬元結案之合意,業據證人黃東亮、張耀堂證述一致。而三洋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合意,已不得就其使第三人即被告另行施作風煙道所生之費用252萬7206元,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則三洋公司對原告既無該252萬7206元債權存在,自亦無從轉讓與被告。
3、因此,被告以自三洋公司受讓其對原告之252萬7206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原告債權,為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51萬59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325萬844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一:
┌──┬───────┬────────────────┐│編號│時間│契約名稱│├──┼───────┼────────────────┤│1│106年10月12日│驟冷塔製作安裝工程│├──┼───────┼────────────────┤│2│106年10月3日│袋式集塵機製作安裝工程│├──┼───────┼────────────────┤│3│106年10月17日│NO1急冷塔、NO2急冷塔製作工程│├──┼───────┼────────────────┤│4│106年10月17日│旋風分離器製作工程│├──┼───────┼────────────────┤│5│106年10月17日│高溫換熱器∕落灰斗(含安裝)製作││││工程│├──┼───────┼────────────────┤│6│106年10月17日│二次燃燒室鋼構製作工程│├──┼───────┼────────────────┤│7│106年9月27日│急冷塔至旋風除濕氣鋼構製作工程│├──┼───────┼────────────────┤│8│106年10月17日│洗滌塔鋼構製作工程│└──┴───────┴────────────────┘附表二:
┌────┬─────────┬─────────┬───────┐│工程編號│名稱│瑕疵內容│瑕疵修補費用│├────┼─────────┼─────────┼───────┤│編號1號│驟冷塔製作安裝工程│人孔蓋破裂│7200元│├────┼─────────┼─────────┼───────┤│編號2號│袋式集塵機製作安裝│吹管材質不符約定且│20萬4271元│││工程│上方蓋板密合度不足││├────┼─────────┼─────────┼───────┤│編號3號│NO1急冷塔、NO2急│未依約運送到指定地│17萬3000元│││冷塔製作工程│點,急冷塔未提供下│││││料閥且上蓋規格不符││├────┼─────────┼─────────┼───────┤│編號4號│旋風分離器製作工程│未提供下料閥│3萬元│├────┴─────────┴─────────┴───────┤│合計:41萬4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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