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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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德本案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3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足認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確定在案,並分別於108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審交易第107號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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