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適有 蔡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適有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之蔡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蔡美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333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69947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蔡美惠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亦認定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9年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333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至53頁背面),嗣經本院再送請覆議結果,覆議意見亦與上開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69947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8至9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至5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縱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
三、至告訴人雖爭執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撞擊位置,惟告訴人於醫院製作訪談紀錄時,已陳稱:「沿至聖路快車道由東向西左轉龍勝路向南行駛,至肇事地右前擋風板把手與自小客WP-7049號左後車輪 葉子板 擦撞」等語明確,並緊接上文簽名確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經檢察官傳喚現場處理警員于堅仲、羅世昌到庭說明,證人于堅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訪談紀錄由伊去醫院製作,當時關於車禍發生的陳述,被害人怎麼說,伊就怎麼寫,完全依據當事人陳述,並配合車損狀況,且伊紀錄完畢,都會朗讀給他們聽,請當事人緊接簽名,確認筆錄無誤,不可能有當事人沒說但伊自己記上去的情形。當時被害人自己也承認是他自己的把手撞到被告的左後葉子板,伊訪談被告,被告也說撞擊點是車子左後葉子板與被害人的右手把,雙方都這麼說,故伊為此認定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羅世昌亦具結證稱:依據當時雙方當事人陳述,跟雙方車損狀況吻合,伊認為他們一開始的陳述是對的,如果被害人是被追撞,車毀多少會有變形或受損的情形,但依伊二人現場看及所拍照片,都看不出被害人車尾有哪些地方受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堪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發生擦撞一節,應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3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790元、16,510元,合計59,3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第5頁),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且本件告訴人係持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結果,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保全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111號被告劉炳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煌於民國99年3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勝路與至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均為雙向四線道道路,下稱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持續前行,適有蔡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準備左轉龍勝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讓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發生擦撞,蔡美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炳煌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炳煌於警詢(含接│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及雙方│││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車輛碰撞點為右側把手與左後│││官訊問時之供述│車輪上方葉子板之事實。││││2.被告係以約40公里之時速通過││││前揭路口之事實。││││3.被告於車禍前有看見告訴人行││││駛在至聖路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於接│全部犯罪事實。│││受交通警察訪談之供述││├─┼───────────┼──────────────┤│3│證人蔡美惠於警詢及檢察│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官訊問時之具結(有給予│。│││反對詰問機會)證述│2.告訴人在轉彎時未讓被告先行││││之事實。│├─┼───────────┼──────────────┤│4│證人于堅仲於檢察官訊問│1.告訴人接受訪談時,確實係陳│││時之具結證述│述雙方車輛碰撞點為右側把手││││與左後方葉子板、左後車輪,││││且在證人之記錄後方緊接簽名││││表示確認記載無誤之事實。││││2.被告在案發現場接受訪談時,││││亦稱雙方車輛碰撞點係右側把││││手與左後車輪葉子板之事實。││││3.採證時,發覺上開車輛左後葉││││子板有遭碰撞之凹痕之事實。││││4.因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把手材質││││為塑膠,且上罩有遮陽布套,││││即使碰撞亦可能不會留下漆痕││││之事實。│├─┼───────────┼──────────────┤│5│證人羅世昌於檢察官訊問│現場採證拍照時,未見告訴人所│││時之具結證述│騎機車左後車身有變形或受損情││││形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前揭路口係無號誌交叉路口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3.告訴人所騎車輛倒在龍勝路南││││向快車道之事實(此部分客觀││││事證與告訴人稱:係左後車身││││遭撞及證人 王怡霞 所稱,告訴││││人當時行駛在機車道云云,並││││不相符。)│├─┼───────────┼──────────────┤│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㈠㈡│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前揭路口係無號誌交叉路口之││││事實。││││3.告訴人所騎車輛之車頭與右側││││車身與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碰撞││││之事實。│├─┼───────────┼──────────────┤│8│現場蒐證照片13幀│1.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前揭路口係未劃分幹、之線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且龍勝路││││與至聖路均為雙向四線道道路││││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點為右││││側把手與左後方葉子板、左後││││車輪之事實。│├─┼───────────┼──────────────┤│9│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共│1.經比對結果,告訴人所騎車輛│││59幀│右側把手高度與上開車輛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之高度吻合之││││事實(可見該2部位確有可能││││發生碰撞)。││││2.告訴人所騎車輛把手附有遮陽││││用布套之事實(故雖與上開車││││輛左後側葉子板有擦撞,亦可││││能未在把手上留下油漆痕跡)││││。│├─┼───────────┼──────────────┤│10│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99年3月2日就診時,受│││明書、該院99年5月11日│有薦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之│││高市聯醫0000000000號函│後均有持續門診治療之事實。│││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11│電話記錄單1份│前揭路口並無幹、之線道劃分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雖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淑媛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