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駱龍延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澎湖尖山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A4標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向原告購買鋼管暨附屬配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總貨款為九千四百萬元之訂購物料合約,嗣華龍公司財務、付款信用狀況不佳,由於合約金額高達九千四百萬元,為免日後求償產生困難,原告遂向華龍公司表示擬解除該訂購物料合約,惟因原告報價最低,加上工期急迫,華龍公司再三表示希望原告不要解約,原告遂提出付款保障要求,原告、華龍公司與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三方同意履行前開訂購物料合約之一切內容,且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華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概由被告背書負責。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均依契約約定交付貨物予華龍公司,亦依合作協議書及訂購物料合約逐月向被告請款領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依原告與華龍公司所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其餘百分之十尾款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俟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即可請領。查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業已函覆鈞院表示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元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結算驗收合格,並檢附華龍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一覽表,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並發放工程款,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最後百分之十尾款。
(三)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已明白約定:「三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向乙方請款,乙方向甲方請款」等語,足見本件付款方式確為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並負有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歷次請款,發票上乃直接載明被告名稱並直接交予被告,以被告為直接請款對象,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參以證人 陳剛 作證稱該條之意乃是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管,華龍公司再向被告購買,所以付款方式當然是由被告給付原告,華龍公司再給付被告等語。倘如被告所言須甲方支付乙方,乙方「才」支付丙方,則原告大可直接向華龍公司請款甚至要求台電公司監督付款,何須於協議書載明得直接向被告請款,參以證人 陳剛作 為華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證稱不清楚是否必須華龍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才有給付原告公司的義務,實係因當事人間確無被告所辯之約定付款方式,被告抗辯其提出之付款流程表始為正確,然迄今均未見其提出向華龍公司請款之發票,足見其所辯須華龍公司給付後,被告才負有給付原告義務一節,顯屬無稽。
(四)華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署合作承攬契約書,華龍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其後原告又與被告及華龍公司三方簽立合作協議書,足證被告與華龍公司間如何付款或權利義務關係,實為其內部法律關係,原告無從置喙,否則又何須再與被告簽立該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華龍公司間之合作承攬契約與原告無關。被告又抗辯原告有同意延續請款方式,然迄今均未見被告就此舉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所辯之延續請付款方式,被告係將其與華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及法律關係,混雜於本件提出抗辯,而忽略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相對性之概念。原告先前所領得之工程款均係向被告領取,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向華龍公司取得款項,或如何取得款項,均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依已結清款項之付款方式觀之,亦必須華龍公司付款後,被告始交付支票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交貨、驗收及監工均由原告與華龍公司為之,其對於何時應計價、付款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此係原告應被告要求,直接與華龍公司聯繫,現被告又為相反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每期計價請款均是被告告知原告數量,原告才開立發票,被告所辯與事實相反。
(五)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及華龍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之請款或付款流程。被告復抗辯付款時原告均有到場云云,原告雖有隨同到場,但係在被告遲延付款後,原告為求證實方隨同到場了解(被告未遲延付款前原告未曾到場),足見並無向華龍公司請款之情形。本件係因華龍公司有財務危機,被告當時為賺取華龍公司之利息,遂出面與原告達成三方協議,由被告代華龍公司付款,再加百分之六作為被告(即業界所謂之金主)之收益,最後因華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難以向華龍公司取款,始拒絕原告之請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從華龍公司取得給付款項,與原告之請求權無關,爰依合作協議書及訂購物料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澎湖尖山電廠海水取排水管路工程尾款明細表一份、華龍公司與原告間之訂購物料合約一份、合作協議書一份、被告公司送貨單一份,發票一份、被告遲延付款加計利息彙總表一份、支票十五張、發票三張、被告函文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函詢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關於華龍公司所承攬「澎湖尖山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A4標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之完工驗收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係以其與華龍公司之訂購物料合約為據,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負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惟查該訂購物料合約之締約主體並非兩造,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亦自承其所售予華龍公司之貨物係全數交予華龍公司,送貨單亦皆由華龍公司受雇人 李崑竹 簽收,被告既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雖另以兩造與華龍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主張依該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系爭貨物尾款之義務,兩造及華龍公司對於該訂購物料合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固均不爭執,然對於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真意有不同意見,是原告有無本件貨款請求權,應依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及關於該合作協議書先前已履行之慣例為準。
(二)原告係華龍公司私下簽約之廠商,華龍公司為履行其對被告之約定,始由三方簽署合作協議書:
1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起因,乃華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獲得台電公司發包
之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署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由雙方「共同執行發包及採購作業金額達第三條之規定比例」(參該合作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並於第九條明定付款之方式為:「下包商或供應商之合約付款。除必要之預付款在累計總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以內(含國外技術合作)由乙方(即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外,餘在雙方審核通過下由包商或供應商開立各百分之五十之發票給甲(即華龍公司)、乙雙方。乙方需另開立外加預付款百分比及百分之六之金額之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之支票時,應開立同一到期日之支票支付下包商或供應商」,即明定有關系爭工程之請款及付款方式,係由下包商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與華龍公司請款,以及被告另開百分之六之金額之發票向華龍公司請款,待華龍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由華龍公司開立支票給被告,被告於收受華龍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同時,應開立同一期日之支票付與下包商,其間之流程均明載於該合作承攬契約書內。
2然華龍公司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違反合作承攬契約,私下自行發包與原
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事後始為被告所知情,華龍公司唯恐被告依據合作承攬契約追究其責任,始由三方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告主張三方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原因係華龍公司不希望解約及為保障付款信用等情,並非真實。
(三)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僅為「請款方式」之約定,「給付貨款責任」仍由華龍公司負擔:
1依該合作協議書之第一點約定,三方請款之方式,須以原告→被告→華龍公司
之順序為之,原告與華龍公司計價驗收後,始透過被告請款,並約定順序為原告→被告→華龍公司,待業主款項發放後,再以華龍公司→被告→原告之順序收受金錢而已,既非被告加入契約承擔華龍公司之債務,亦非明文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與華龍公司間買賣價金責任之約定,且請款方式與給付義務之來源究屬不同,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給付之義務。
2查訂購物料合約係以原告與華龍公司為出賣人及買受人,即使被告同意履行該
契約,亦非契約當事人,參以系爭貨物之計價驗收均由原告與華龍公司為之,被告均無涉入,何時請款尚賴原告與華龍公司間之驗收,益證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因此合作協議書第二點「三方同意履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原合約之一切內容」之約定,係在確認華龍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條件之繼續有效,並得以之拘束華龍公司,並非增列被告為共同買受人,亦非被告同意承擔華龍公司債務之約定。
3合作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甲方給付丙方之款項支票及原合約之付款辦法皆由乙
方背書負責」等語,即明示付款責任仍由甲方即華龍公司依照訂購物料合約負擔之,原合約之付款辦法(即由華龍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照舊,乙方即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並負責對華龍公司付與原告之支票背書而已4合作協議書第五點「甲方付予乙方之每期工程款得外加百分之六款為乙方所得
此款係履行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方乙方所訂之協議書條款」等語,係被告與華龍公司為履行其間合作承攬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將之納入三方合作協議書,以求付款責任之明確化,亦為被告簽署本合作協議書所享之權利或對價。
5由上可知,三方合作協議書並非由被告取代或共同負擔華龍公司依據訂購物料
合約書所應負之貨款責任,且依據債之關係及給付內容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於原告提出貨物之給付予買受人華龍公司而發生給付效果時,買受人即應依據債之本旨為付款,縱認為因約定出賣人之請款方式尚需透過非買賣契約之第三人(被告)為請款,仍無礙原買受人華龍公司之給付貨款責任,因此系爭貨款付款人仍為華龍公司而非被告。
(四)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目的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約當時三方均知悉被告與華龍公司間合作承攬契約書之存在,並同意將該契約書之內容延續,納入三方合作協議書之條款中,且「原告與華龍公司所簽之合約」與「華龍公司與被告所簽之契約書」均同時明文出現於三方合作協議書中,則原告一方面依據該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受其與華龍公司所簽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拘束,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華龍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承攬契約書係被告與華龍之內部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五)依前已結清之款項付款方式觀之,亦必華龍公司交付支票後,被告始交付支票予原告,按三方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均依原告→被告→華龍公司→台電公司之順序請款,再依台電公司→華龍公司→被告→原告之順序付款,此有華龍公司交付被告之支票及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為證,其上並均有原告之簽收,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且其對於曾與被告齊赴華龍公司領取支票及收受遲延利息等情事亦不爭執,證人陳剛作業已證稱華龍公司尚未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既未從華龍公司處收受款項,自無給付原告該筆貨款之義務。證人陳剛作證稱「說好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管」、「當初簽約的意思是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管,我們再向被告購買」等語,並不實在,且與協議書等契約之文字不符,其目的顯係為華龍公司脫免給付之責任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欲藉此將本應由華龍公司負擔之給付義務嫁禍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就買賣契約、三方合作協議書及先前之履約方式以觀,原告均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從而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華龍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作承攬契約書一份、支票及簽收單一份、三方工程款及利息收支統計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剛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龍公司因承攬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向原告購買鋼管暨附屬配件,總貨款為九千四百萬元,嗣原告、華龍公司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三方同意履行訂購物料合約書之一切內容,且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華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概由被告背書負責,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華龍公司,亦依合作協議書及訂購物料合約逐月向被告領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今華龍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結算並驗收合格,依該合作協議書及訂購物料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最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計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貨物均由華龍公司收受,被告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三方請款之方式須以原告→被告→華龍公司之順序為之,待業主款項發放後,再以華龍公司→被告→原告之順序收受金錢,被告雖簽署合作協議書,然未承擔華龍公司之債務,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之計價驗收均由原告與華龍公司為之,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並負責對華龍公司之支票背書而已,依三方前已結清之款項付款方式觀之,亦必須華龍公司交付支票後,被告始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曾與被告齊赴華龍公司領取支票及收受遲延利息,因被告尚未從華龍公司處收受系爭尾款,自無對原告有何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龍公司因承攬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澎湖尖山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A4標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為向原告購買鋼管暨附屬配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原告、華龍公司與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物料合約、合作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工,依上開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華龍公司原應給付之最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合作協議書必須華龍公司將該尾款給付被告後,被告方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華龍公司既尚未給付,被告自無先給付原告之理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物尾款?被告得否以其尚未收受華龍公司之給付為由,而拒絕本件貨款之請求?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訴外人華龍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承攬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之「澎湖尖山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A4標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華龍公司簽訂合作承攬契約書,約定合作承攬上開系爭工程,華龍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管暨附屬配件,嗣原告、被告與華龍公司三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等情,有卷附合作承攬契約書,訂購物料合約、合作協議書可稽,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證據亦均不爭執。是原告得否依據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應參酌上開各該契約之內容,綜合各項事證以為判斷。
(一)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首段文字即謂:「茲由『華龍‧‧‧公司向振鍵‧‧‧公司訂購澎湖尖山電廠‧‧‧工程海底取排水管鋼管暨配件』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原合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經華龍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大自然‧‧‧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振鍵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三方同意簽訂關係如下‧‧‧」等語,足見該合作協議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華龍公司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有關。次依合作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三方同意丙方直接向乙方請款,乙方向甲方請款」;第二點約定:「三方同意履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原合約之一切內容」等語,足見兩造與華龍公司簽署該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履行原告與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之內容,並約定原告依訂購物料合約所得向華龍公司請求之貨款,均得「直接」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向華龍公司請款。又依合作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甲方付給丙方之款項支票及原合約之付款辦法皆由乙方背書負責」;第四點記載:「訂金由乙方支付給丙方,履約本票則交由乙方處理(乙方支付丙方百分之五訂金時由甲方開立同額支票給乙方並得將丙方之本票交給甲方)」等語,而原告與華龍公司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第(一)點,則係約定華龍公司於簽約後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百分之五之訂約金,原告則開立同金額之本票交給華龍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則將「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兩相對照以觀,華龍公司與原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後,華龍公司本應先支付貨款總額百分之五訂金予原告,原告則應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予華龍公司作為履約保證,華龍公司並應依該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各點之約定,按期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原告貨款;茲因合作協議書之簽立,該百分之五訂金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簽發之同額履約保證金本票則交由被告處理,華龍公司依約應支付原告之支票或價金則由被告背書或負責。足見原告與華龍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後,華龍公司對原告之付款義務,已為被告所取代,亦即,華龍公司依該訂購物料合約對原告應負之給付貨款義務,已因兩造與華龍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而轉由被告負擔,原告對被告貨款之請求,並不以被告已收受華龍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為前提。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其得直接向被告請領訂購物料合約所約定之各期貨款,即為可採;被告抗辯華龍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其亦不負支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因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承擔華龍公司之債務,亦非原告與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代收代付款項並對華龍公司之支票背書,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及先前支付百分之九十款項之方式,必須俟華龍公司給付其款項後,其方有支付原告之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該支票(即被證二)僅能證明華龍公司有簽發支票予被告,及被告有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然無法直接證明必須華龍公司先給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方有給付該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即原證四)以觀,該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其上買受人均為被告公司,被告對該發票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先前已支付之貨款,均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依約定必須俟華龍公司給付其款項後,其方有支付原告之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必須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向華龍公司請款,俟華龍公司撥款予被告後,被告方撥款予原告,其所辯之請款撥款程序異常繁瑣,已與常情悖離,亦與三方當事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及原意相去甚遠。是探求三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如上之契約解釋,始為正確,更何況合作協議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記載「丙方(原告)直接向乙方(被告)請款」,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反於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之可能。再依合作協議書第五點之記載,被告就其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得外加百分之六之金額,據以依第一點之規定向華龍公司請款,經查該條係關於利潤之約定,業據證人即華龍公司負責人陳剛作證稱在卷,被告亦自承該百分之六之加計係其簽署合作協議書之對價,是被告雖非原告與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然其因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享有各期貨款金額百分之六比例之利潤,自亦同時負有給付華龍公司原應給付原告各期貨款之義務,始為合理。至於被告辯稱其不因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成為訂購物料合約之當事人一節,固非無據,原告與華龍公司仍屬訂購物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互負履行該合約內容之義務;惟被告已因該合作協議書而成為代替華龍公司給付貨款之人,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所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有代華龍公司給付各期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不負給付本件貨款義務云云,自屬曲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符合訂購物料合約所定得向華龍公司請求貨款之條件時,即得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貨款。按原告對於華龍公司所得請求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尾款,於華龍公司竣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即得領取,此經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甚明,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合格等情,有該公司澎湖工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尖工字第九○○六─○四五七號函一紙暨所附之工程驗收紀錄、結算業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未付尾款為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尾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對該金額並未爭執,原告自得依據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再者,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元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結算驗收合格,有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前揭函文可考,依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第(四)點之約定,系爭尾款須俟華龍公司竣工且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時,方得領取,債務人於斯時不為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就該尾款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時,自應以日期在後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年四月六日之翌日為準,始為正當。原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並未說明其依據或理由,尚非可採,自應以上開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
五、從而原告依據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