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2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房地,定於民國94年3月17日拍賣,但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再審在案(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民事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已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所為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健彥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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