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之3原告戊○○原告丁○○上列二人法丙○○定代理人上列四人共同 林慶雲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原告戊○○陸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原告丁○○陸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戊○○、丁○○勝訴部分, 於渠 等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0萬0,777
元、原告戊○○131萬7,834元,原告丁○○138萬5,14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陳述略稱:
⒈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日凌晨在高雄市○○○路○○○
巷巷口,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 藍國富 右胸部,致被害人藍國富受有傷口打開為3X1.2公分,深6.1公分之右胸部刀傷、右胸胸骨第7根肋骨被切斷、心包膜有刀刺傷痕跡約3.7X1.2公分、心臟有刀刺痕跡長1.2公分之刀傷,經人送至邱永仁醫院就醫,後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心臟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不治死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乙○○為死者藍國富之母,原告戊○○、丁○○為藍國富之子女,原告乙○○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80萬0,777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210萬0,777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萬7,83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1萬
7,834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8萬5,1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8萬5,148元。
二、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事實陳述略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殺害行為,且現場另有其他持刀之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甲○○對被害人藍國富為殺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依連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等主張為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故意行為致被害人藍國富死亡,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資可憑,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子女對父母依法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時,依91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
40.1年,依92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萬4,000元,被害人與其弟 藍國猛 共同負擔其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應負擔其二分之一,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80萬0,777元。惟查本件原告乙○○現有工作(年所得18萬元)、名下有房地共價值
134萬6,755元,並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且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原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乙○○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之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乙○○為被害人藍國富之母,因被害人藍國富之死亡,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之子,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原告乙○○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痛,莫可言喻,母子親情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被告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⒋綜上,本件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戊○○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藍國富之子,尚屬年幼且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資產,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0頁),原告戊○○自屬不能維持生活,是被害人藍國富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原告戊○○主張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於92年1月1日死亡,至成年103年3月29日時尚有11年3個月,爰依據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
7萬4,000元為計算原告受扶養額標準,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有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應可認定。因此原告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萬6,931元。【其計算式為:[74000X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25X(9.00000000-0.00000000)=673861.745385]除以2(受扶養人數即包含另一扶養義務人丙○○)=336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萬7,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藍國富之子,因被害人之死亡,對其成長有極大之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國際商工補校肆業,曾在工廠及便利商店工作,又無任何財產,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2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戊○○可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31萬7,8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1萬7,834元。
㈡原告丁○○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藍國富之女,尚屬年幼且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資產,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丁○○自屬不能維持生活,是被害人藍國富對原告丁○○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原告丁○○主張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於92年1月1日死亡,至成年106年8月29日時尚有14年8個月,爰依據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
7萬4,000元為計算原告扶養額標準,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應可認定。因此原告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1萬4,966元。【其計算式為:[74000X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67X(11.00000000-00.00000000)=829931.387554]除以2(受扶養人數即包含另一扶養義務人丙○○)=414,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8萬5,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藍國富之女,因被害人之死亡,對其成長有極大之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國際商工補校肆業,曾在工廠及便利商店工作,又無任何財產,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2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38萬5,14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8萬5,148元。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予准許者,為原告乙○○50萬元、原告戊○○61萬7,
834元、原告丁○○68萬5,1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原告乙○○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丁○○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