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7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緩字第九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年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富升巷三弄一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⑵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以同上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一七八之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其作案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上開犯行⑴、⑵,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二部自小客車業經丙○○、乙○○領回,並有其二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二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件、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一般呈報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張、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連續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而竊盜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把(長約二十公分),鐵製材質堅硬,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五四頁參照),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兇器無疑。被告於上開⑴、⑵之時、地持之下手撬開車門行竊,先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各一部,係犯刑法上開條項之加重竊盜罪,而非普通竊盜罪,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行,犯意相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業遊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連續偷車代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二部自小客車價值合計約六萬元,尚非巨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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