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中華 民國93年1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1、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鄭每 與 林添源 係同居共宿關係,2人極可能誣陷聲請人,況且告訴人曾對聲請人之同居人 桂梅君 有打電話挑釁恐嚇行為,對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確有騷擾之情形,自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有證人桂梅君、 鄭福鐘 、 潘崑宏 可以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以其2人歷次陳述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基礎,但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其2人密切關係,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添源之證述何以可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2、事發路段係來往各1個車道,無法超車,聲請人與林添源所駕車同向前後行駛,如果聲請人要故意撞告訴人的小客車,應是撞前車之車尾,無法撞側面,而若超車故意撞擊,依情況只能選擇自前車左側撞擊,無法造成前車右側受損,又告訴人鄭每在一審陳述:本館路橫巷路面狹窄無法超車等語及現場地形狀況,聲請人如何能基於毀損故意而側面撞擊告訴人及林添源所駕駛小客車的右側,是原判決未說明聲請人在此情況如何能撞擊前車右側,此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在此情況危急之際,旋即由另側駕駛座車門下車,聲請人復倒車約10公尺,再次衝撞…」,惟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示,案發現場留有二道煞車痕,長度約5.2公尺,可見告訴人與林添源之陳述兩車相距10幾公尺,與現場圖示不符,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繪圖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4、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指述,聲請人有出言恐嚇,與林添源欲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有極大關聯,惟一審法院曾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電話於93年2月26日10時12分至10時14分,有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紀錄,而前開電話並非大華派出所的報案電話,是以林添源所打並非報警電話,原判決對此已顯現於卷內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訊問證人林添源之審判筆錄內容,均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如何認定林添源是在打報警電話,逕認聲請人見林添源欲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為免事態擴大,乃掉頭準備離去等情,是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橫巷330號旁,告訴人所經營「寒梅檳榔攤」消費,於當晚10時10分許,告訴人鄭每以關店休息為由向聲請人收取酒菜錢,聲請人付款後便對告訴人鄭每表示有事要商談,然卻遭告訴人態度冷淡回應說:「我們沒什麼話好說,我要回家休息」等語婉拒聲請人之要求,並搭乘其男友林添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回家。
聲請人見狀一時妒火中燒,再加上先前告訴人對其態度冷淡,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箱型車,尾隨於2人之後,欲攔截鄭每、林添源下車,林添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立殯儀館大門前時,聲請人則駕駛前揭箱型車由後方超車將林添源、鄭每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攔截下來,林添源、鄭每2人不欲理會,林添源便倒車,掉頭離開,然聲請人並未就此作罷,仍驅車繼續追逐,沿途一直追至本館路橫巷時,聲請人復出於毀損之故意,於右側超車側面撞擊,林添源見狀隨即緊急煞車,導致其小客車打滑,橫置在本館路橫巷20號前,此時聲請人仍未作罷,復再駕駛上開箱型車倒車後加速正面衝撞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在此情況危急之際,林添源及鄭每旋即由駕駛座車門下車,聲請人復倒車,再次衝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告訴人之右側車身凹損,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即告訴人鄭每,聲請人見林添源及鄭每業已下車,即自其箱型車內持其所有長約60公分之柺杖鎖下車,走向林添源及鄭每,此時林添源欲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聲請人見狀為免事端擴大乃掉頭離去等情。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鄭每歷次指訴,與證人林添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幀、修復單4紙、車損照片15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依證人 徐福祥 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稱:現場勘驗結果,該部紅色自小客車(YZ-9135)車尾並未遭撞擊,只有車身右側部分(前後門)遭撞擊凹陷,現場並遺留兩道煞車痕及車損照片顯示,核與告訴人鄭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確有遭撞擊後,造成凹損之情形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故認聲請人有駕車自後超車擋在告訴人車前,妨害林添源駕車向前行駛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之犯行。又聲請人在離開前,另行起意對林添源及鄭每叫囂稱:「要叫兄弟來殺鄭每」等語重複3次,致使鄭每、林添源均心生畏懼,有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罪。
四、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意旨:
1、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鄭每與林添源係同居共宿關係,二人極可能誣陷聲請人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林添源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客觀證據:現場照片、修復單、車損照片、車禍處理登記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認聲請人確有駕車阻擋於告訴人車前妨害其二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行為至為明確,至於聲請人指告訴人等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有證人桂梅君、鄭福鐘、潘崑宏可以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確有駕車尾隨告訴人之小客車,嗣後並發生2次相撞之事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告訴人及林添源並未虛構上開事實,亦不能以告訴人與林添源有同居關係,即推論告訴人及證人林添源有指訴不實誣陷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以證人桂梅君等人,欲證明告訴人與林添源相處情形,顯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指事發路段係來往各1個車道,無法超車,則聲請人與林添源所駕車同向前後行駛,如果聲請人要故意撞告訴人的小客車,應是撞前車之車尾,無法撞側面,而若超車故意撞擊,依情況只能選擇自前車左側撞擊,無法造成前車右側受損,且依告訴人陳述現場路面狹窄無法超車,聲請人如何能側面撞擊告訴人右側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箱型車兩次倒車後加速「正面衝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造成告訴人之右側車身凹陷」,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有開車追趕鄭每之車輛,希望找鄭每談事情,確實有拿拐杖鎖下車等情。聲請人有倒車衝撞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告訴人之右側車身凹陷,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3、指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在此情況危急之際,旋即由另側駕駛座車門下車,聲請人復倒車約10公尺,再次衝撞…」,惟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示,案發現場留有二道煞車痕,長度約
5.2公尺,可見告訴人與林添源之陳述兩車相距10幾公尺,與現場圖示不符,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繪圖部分。惟查,縱告訴人與林添源之陳述兩車相距10幾公尺,與現場圖示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說明,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有開車衝撞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不能准許再審。
4、指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指述,認聲請人有出言恐嚇,與林添源欲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有極大關聯,惟一審法院曾向中華電話公司函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出林添源所打並非報警電話,原判決對此已顯現於卷內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訊問證人林添源之審判筆錄內容,均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如何認定林添源是在打報警電話,逕認聲請人見林添源欲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在離開前另行起意,對林添源及鄭每叫囂稱:「要叫兄弟來殺鄭每」等語重複3次,致使鄭每、林添源均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添源之證述,加以證定,況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此時林添源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未認定林添源已報警,與林添源於一審證稱其未報警及通聯紀錄未有報案紀錄相符,故通聯紀錄及證人林添源在一審筆錄稱未報警之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蓉本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係誤繕,重新製作,重新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