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蔡永昌、蔡季隆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究係夜間10時、9時、8時,縱有不同,但被告確有揚言「走到哪,殺到哪」之恐嚇,再被告所舉不在場證人 湯嘉偉 證稱當晚11時前,被告均在伊家;而 吳金霖 證稱當晚11時,和被告他們從醫院回來,彼此供詞亦有不符,且被告恐嚇時,鄰居亦有聽到,原審亦未調查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所謂「鄰居有聽到」,未見檢察官舉證有聽到被告恐嚇之證人,自難認為實在,核先敘明;按告訴人蔡永昌於原審係指伊準備去高新醫院,還沒去醫院之前,當晚8、9點左右,被告有講「走到哪,殺到哪」之恐嚇話;但蔡季隆則指稱當晚10點多,從醫院回來,被告就駡那句「走到哪,殺到哪」,苟真有其事,究竟是告訴人於去醫院之前遭恐嚇,抑於自醫院返家時遭恐嚇,告訴人當不致有不同指訴,況本案告訴,源於雙方之互毆,則互毆之後,所為恐嚇告訴,如無其他確切證據,當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告訴情節,既有上述嚴重瑕疵,即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所為不在場證明,要無深究細節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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