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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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佳寶之音KTV內,與丙○○之外甥 陸彼德 (另經不起訴處分)、友人甲○○、乙○○等人飲酒聚餐並討論承包工程工資,席間因己○○、丁○○積欠甲○○工資問題,無法取得協議,丁○○(起訴書誤載為己○○)遂與甲○○起口角爭執,甲○○即先行離去,詎甲○○離開KTV店內時,己○○、丙○○亦緊隨而出,丙○○復於KTV門口與甲○○發生嚴重爭執,己○○見狀遂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二人先徒手毆打甲○○,嗣己○○因思及甲○○前因承包他項工程時,亦積欠其工資,因一時氣憤,遂至其停放於該KTV附近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原供其山上狩獵用而置放於車內開山刀一把(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公告管制刀械),在甲○○面前揮舞後,見丙○○與甲○○仍互相扭打拉扯,己○○怒不可遏遂持該把開山刀,朝甲○○右頸部方向揮刺一刀,因甲○○閃躲,致刺中其右頸部及唇部,使甲○○受有右頸切割傷、下唇切割傷等傷害,幸經乙○○及時將甲○○送醫,始倖免於難。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急診室前,查獲亦前往醫院探視甲○○傷勢之己○○後,復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己○○所有供傷害甲○○所用之開山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持開山刀刺甲○○之事實,惟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傷害甲○○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要勸架,要拉開己○○與甲○○,並未共同毆打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證稱:當時去領工資的,之前己○○通知我們去工寮領錢,後來臨時改到佳寶之音KTV,我到KTV時,己○○、丙○○、丁○○、甲○○已在裡面喝酒,甲○○是負責記帳的,一面喝酒一面談工資,後來己○○、丁○○都因有積欠甲○○工錢,在KTV裡面是甲○○和丁○○先爭吵起來,後來我們把甲○○拉到外面來,己○○、丙○○跟著出來,到外面之後,丙○○、己○○、甲○○先有爭吵,之後丙○○與甲○○先打起來,後來己○○也加入打甲○○,伊在旁勸架並試圖拉開他們,伊本來拉己○○,後來己○○跑開,伊改拉丙○○,丙○○還是和甲○○扭打在一起,而己○○的刀子放在小客車車子裡面,車子就放在案發現場附近而已,當時己○○是朝王的右頸部刺去,造成切割傷,...,己○○當時砍甲○○一刀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 宋博仁李南暉 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巡邏警網,接到派出所通知,我們趕到案發現場佳寶之音KTV已沒有人了,便到長庚醫院,被害人甲○○已在急救中,被告己○○、證人乙○○在場,當時我們有問己○○案發情形,己○○可能是喝酒的關係,說不出什麼。...。我問他們為何要砍人,他們說是因工資問題,我有問己○○刀在何處,他答刀放在他車上,我有問刀子為何放在小客車車上,己○○答原本放在車上,不是準備砍殺甲○○的,他說因是原住民,刀是他去山上使用的。....,當時沒有講到丙○○有把甲○○架住,讓己○○拿刀子砍甲○○,....等情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筆錄)且參以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因喝酒且之前先與甲○○扭打,因一時氣憤始拿刀傷害甲○○,當時目的是想要嚇甲○○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則被告己○○顯係因憤怒而持開山刀傷害甲○○無訛;此外,並有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及沾有血跡之被告己○○當時所穿之外套一件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乙紙在
卷足徵,是被告己○○辯稱:其非故意傷害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要勸架,始拉開甲○○與己○○云云,然查被告丙○○與甲○○走到KTV外面,二人即先行發生爭執、打架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方初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結相符,復酌以另一證人即被告丙○○之外甥丁○○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在佳寶之音KTV內,我跟甲○○因丙○○要給甲○○工資三千元而吵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丙○○顯係因之前證人丁○○與告訴人甲○○,因其要給付告訴人甲○○工資三千元之事,而於證人丁○○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始與共同被告己○○緊隨告訴人甲○○至KTV外面,並與發生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扭打,嗣共同被告己○○亦參與之,並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甲○○無誤,是被告丙○○辯稱:其係要勸架,並未毆打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雖證人丁○○亦證稱:其因在KTV裡面未目擊被告丙○○、己○○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丙○○、己○○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丁○○僅係並未親眼目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丙○○、己○○未有上開犯行,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己○○嗣雖供稱:伊不記得丙○○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夥同被告己○○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而被告己○○雖又辯稱:其當時有喝酒,所以才會拿刀傷害甲○○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告訴人甲○○送醫救治後,隨後即趕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甲○○傷勢,復酌以,被告己○○於查獲時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均能了解警訊之意思,並為其權益辯護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己○○當時對於外界事理之判斷及知覺,與常人無異,則被告己○○當時雖有飲酒,亦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己○○係持刀砍告訴人甲○○;再者,頸部係人體中極重要之部分,如經銳器刺擊或鈍器碰撞,恆有致死之可能,被告己○○持開山刀自告訴人甲○○頭部刺下,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致甲○○於死之犯意,此外復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暨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然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己○○固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之頸部等處,然被告己○○、丙○○均辯稱:並無殺害甲○○之故意,己○○係要嚇嚇甲○○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送醫救治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員警訊問:「己○○拿刀刺你時,有無說出讓你死或欲致你於死之言語?」,告訴人甲○○答稱:「當時因我喝酒,己○○說什麼話,我沒聽清楚」,警方復訊之:「有誰當場目擊己○○拿刀殺你?年籍資料為何?」,其答稱:「己○○殺我當時,有朋友乙○○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而參諸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亦證稱:並未聽見己○○於持刀傷害甲○○時有說要殺死甲○○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復參以,被告己○○於刺傷告訴人甲○○隨即趕赴長庚醫院探視告訴人甲○○傷勢,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己○○之員警李南暉、宋博仁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八月一日);再觀之,被告己○○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扭打時,刺傷告訴人甲○○一刀後即未再攻擊,且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係自幼之同鄉友人,並無深仇大恨等情,並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且被告己○○所持用傷害告訴人甲○○之開山刀,係原置放於車內供山上狩獵之用之刀械,並未另行準備,而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扭打之後,因一時氣憤所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並無殺害告訴人甲○○之動機,足見其係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扭打之後,一時氣憤所為,並無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矧之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右頸切割傷、下唇切割傷,若被告己○○有意砍殺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當時僅有一人,而被告有丙○○、己○○二人,若被告二人有意殺害告訴人甲○○,其所受害之程度當較深入,告訴人甲○○當不致僅受有上述之傷害而已,是尚難以被告己○○劃傷告訴人甲○○頸部要害,即遽認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己○○、丙○○所辯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應堪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乙把,經送鑑定後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逃頸寶自第七七武一五號函在卷足憑,然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沾有血跡外套一件,雖係被告丙○○所有,然並非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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