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二七、六六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拾貳包(淨重貳壹點柒壹公克)、 伍小包 (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陸參公克)、貳包(毛重各伍點捌公克、 陸玖 點肆公克)、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玖小包(毛重壹壹點柒公克)、壹包(毛重伍點陸公克)、貳包(毛重各為柒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捌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拾貳包(淨重貳壹點柒壹公克)、伍小包(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陸參公克)、貳包(毛重各伍點捌公克、陸玖點肆公克)、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玖小包(毛重壹壹點柒公克)、壹包(毛重伍點陸公克)、貳包(毛重各為柒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中。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年九月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等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五○一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六五六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鼎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五.八公克、六九.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二包(淨重二一.七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都旅館六○一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一一.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小包(合計淨重四.七八公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六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一公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七公克、○.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可能是吸到伊同居女友 游金蓮 之二手煙云云。然查:(一)經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日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及本院九十年訴緝字第八○號卷)。(二)另被告雖辯稱:伊可能是吸到伊同居女友游金蓮之二手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供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是游金蓮的,游金蓮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用注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自無吸到二手煙之可能,是尚無法逕據其上開所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一公克)扣案為證,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海洛因無訛,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日先後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共四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及本院九十年訴緝字第八○號卷),復有上開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六五六三公克)、二包(毛重各
五.八公克、六九.四公克)、一包(毛重○.九公克)、九小包(毛重一一.七公克)、一包(毛重五.六公克)、二包(毛重各為七公克、○.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組扣案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分別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被告其餘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交付保護管束中,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三八公克)、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二二公克)、一包(淨重二.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二包(淨重
二一.七一公克)、五小包(合計淨重四.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六五六三公克)、二包(毛重各五.八公克、六九.四公克)、一包(毛重○.九公克)、九小包(毛重一一.七公克)、一包(毛重五.六公克)、二包(毛重各為七公克、○.七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壓縮海洛因工具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伊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壓縮海洛因工具等物,性質上乃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是否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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