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 謝勝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玉眞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伊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於本院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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