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6日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區
○○路1段232號1、2樓之房屋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5日起
至9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被
告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書。
則至94年9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計100000
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40000元,尚積欠原告60000
元之租金;又原告並代被告繳納自94年6月起至同年9月19日
止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共計3481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
,竟將原告所有放置於前揭租屋處市價約20000元之冰箱2台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被告亦
遭鈞院以侵占罪名判處拘役30日確定。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
約定、侵權行為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
欠租60000元、代墊款3481元及冰箱遭侵占之損失20000元
,以上合計8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及代繳費用之
收據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在案等情,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代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481元(欠租60000元、代墊款3481元及冰
箱遭侵占之損失20000元,共計8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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