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聲請人 郭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張世東 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及分割登記之代理人,民國(下同)95年申辦登記(即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修正)前,即與原告約定辦妥登記才收費,若原告之訴被駁回,代辦費用即無法收取,多年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之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更正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遂以98年12月30日汐補字第13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依應補正事項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聲請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所稱與原告約定代為辦理上開登記完成後方收取報酬,若原告本案訴訟敗訴將造成其報酬無法收取乙節,縱令屬實,所受影響亦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