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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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昱寬
被移送人   廖善緯
被移送人   傅冠瑋
被移送人   張星凱
被移送人   李龍祥
被移送人   翁振育
被移送人   楊凱崴
被移送人   黃胤奇
被移送人   吳明孝
被移送人   朱永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2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
致礙公務進行,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違反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錢櫃KTV)。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錢櫃KTV)。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
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5幀。
(三)密錄器影像。
三、審酌被移送人張星凱、楊凱崴、吳明孝等於上述時地,於
員警執行職務處理被移送人吳昱寬、廖善緯、傅冠瑋鬥毆
情事而盤查身分時,在旁對警方大聲叫囂,妨礙員警執行
職務,此舉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
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
永靖等人於109年10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3樓(錢櫃KTV),於員警執行職務處理被移送人吳昱
寬、廖善緯、傅冠瑋鬥毆情事而盤查身分時,在旁對警方大
聲叫囂,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仍未停止,致礙公務進
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
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
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之處罰。乃以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嘩,致公務員心神不寧,而對於
公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論據。又法條所謂「聚眾
」,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固據提出警詢筆錄暨密錄器影像光碟為證。惟被移
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則均否認有移送機關
所述之違序行為,然細譯該光碟檔案內容,可知悉被移送人
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等人在配合員警製作警詢
筆錄之情形,另由密錄器影像中可見被移送人李龍祥及朱永
靖在被移送人吳明孝向員警大聲咆哮時上前阻擋被移送人吳
明孝繼續對員警為違序行為。此外,本件移送機關復未具體
並提出被移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等人有聚
眾喧嘩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難遽予認定被移
送人李龍祥、翁振育、黃胤奇、朱永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難逕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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