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施石軒
複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杜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勤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06年5月12日14
時許,由訴外人 李政哲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7
巷與中山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行
駛疏忽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致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653元(含工資8900元、零件9485元
、烤漆72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述修理
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25653元(含工資8900元、烤漆7268元、零件9485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3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2
日止,已使用3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7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90元,至
工資、烤漆部分16168元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18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
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