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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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如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被   告  許義明
       蘇明哲
       王淑芬
       吳富春
       吳玲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與被告許義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的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4月2日鑑定圖所
示3-4連接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與被告蘇明哲、王淑芬、吳富春、吳玲芳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的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8年4月2日鑑定圖所示1-2-3連接黑色實線。
三、被告許義明應將坐落原告上開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7年9月20日鑑定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的
檳榔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確認界址部分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明負擔三分之一,被
告蘇明哲、王淑芬、吳富春、吳玲芳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拆除地上物部分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明負擔
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許義明以新臺幣24,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坐
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
卷一第7頁)。後來在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的
界址(本院卷一第260頁)。被告吳玲芳雖然不同意原告追
加(本院卷一第276頁),但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追加請
求確認界址,都是本於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存有界址不明的
爭議,而認被告等人有越界占用土地的情事,應認原告請求
的基礎事實同一;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的地上物面積及位
置後,所為的補充及更正事實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照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明哲、王淑芬、吳富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
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的主張及陳述:
(一)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同段54之165號地號土地(下稱54
之165土地)是被告許義明所有,同段54之166號地號土地
(下稱54之166土地)是被告蘇明哲、王淑芬、吳富春及
吳玲芳(下稱被告蘇明哲等4人)共有。原告於民國106年
3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比對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測量成果
圖後,發覺系爭土地有遭鄰地所有人占用的嫌疑,在106
年7月6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
)申請複丈(下稱第一次鑑界),做成106年4月21日嘉竹
測土字第45800號複丈成果圖,因為被告吳玲芳申請再鑑
界(下稱第二次鑑界),做成106年7月14日嘉竹測土字第
00000號複丈成果圖,該次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一致
,被告吳玲芳仍然有疑義,又報請嘉義縣政府指派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下稱第三次鑑界),結果也與第
一次鑑界及再鑑界檢測成果相符。地政人員複丈後確認界
址,並以紅色噴漆設定定位點的方式標記。被告吳玲芳的
建物無權越界建築到系爭土地。又被告許義明在他所有的
54之165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種植範圍跨越到原告所有的
系爭土地上,也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利
。被告等人依各自的原因及事實,侵害原告土地完整性,
及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土地的權利,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予處
理,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地上物,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二)本件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與被告蘇明哲等4人的54之166地
號土地的界址,應該要以第三次鑑界結果為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2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5-6所示虛線連線。因為第三次鑑界
跟第一、二次鑑界結果相同,且第三次鑑界是從公興村衛
生室及前方國小直到茶園社區,而且是與水上地政事務所
共同繪測,是以實際成果圖加上面積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在現場作套圖比對,與
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的方法相比,除測量經界外,也有面
積考量在內,具有相對的正確性,也有高度可信性,相較
之下附圖一的鑑定結果範圍較狹隘及不具客觀性。原告土
地曾被高公局徵收過,該次有鑑界,原告社區最近土地買
賣也有鑑界,上開鑑界所根據的資料都是第三次鑑界的界
址,而且社區土地的買賣是與國有林地交界,如果採取附
圖一的鑑定結果,將會使私人土地產權受到影響,連帶國
有林地也會有土地界線的問題。
(三)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測
量鑑定結果,原告認為被告許義明確實有占用到編號乙所
示部分土地。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吳玲芳的系爭建物沒有
占用系爭土地這部分,原告認為鑑定有誤。因為以鑑定單
位的鑑定結果認定範圍,與國土測繪中心網站顯示的地籍
圖相異,依據網頁查詢資料結果,被告吳玲芳所有的系爭
建物後方顯然已建築越界到系爭土地上,且套用衛星影像
後,也明顯看出被告吳玲芳的系爭建物後方已超越兩造的
地籍線,該建物的3分之1面積已越界建築到原告所有的系
爭土地上,但鑑定結果卻是沒有越界建築。所以,鑑定結
果與空照圖誤差應有3公尺以上,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3條以下測繪誤差的規定,誤差範圍顯然太大,原告認
為該份鑑定報告不正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是要爭取土地範圍大小,也不是要
拆除被告吳玲芳的所有建物,而是因為被告吳玲芳認為兩
造間的土地接壤處都是她所有,所以在駁坎處動工、設置
水塔,堵塞原告及原告上方建物排水設施,經原告及社區
主委告知、勸導仍不改善,導致原告及原告上方住戶無法
順利排水、造成困擾。所以,原告是為了保護原告的系爭
土地跟坐落在土地上的建物,及保障系爭土地所在社區的
水土保持安全。
(五)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蘇明哲等4人所有坐落
同段第54之166地號土地間的界址如附圖一編號5-6連線。
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許義明所有坐落同段第
54之165地號土地間的界址如附圖一編號3、4連線。
3.被告吳玲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6連線右
邊黃色區域部分的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許義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主張及陳述:
(一)被告蘇明哲、王淑芬、吳富春沒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
(二)被告許義明答辯:我所有的54之165土地跟系爭土地的界
址應該是附圖一編號7-8連線。我父親曾去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界址就是在那邊。我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玲芳答辯:
⒈54之166土地是被告蘇明哲等4人於97年3月19日向訴外人
即前所有權人 黃良本 買賣取得,而在被告蘇明哲等4人買
賣取得54之166土地前,被告吳玲芳就在85年間借用54之
166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原告於106年3月間買受系爭
土地。96年間,雖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但是原告已
經有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當時認為系爭土地與54之166
地號土地的地界有爭議,為了釐清地界範圍,有請竹崎地
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當時測量結果,被告吳玲芳興建系爭
建物沒有越界情事。
⒉依照「地籍圈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系爭土地的界線、
範圍、比例的結果,均與96年竹崎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
的界線、範圍、比例相同,而無原告所指有減縮及越界情
事;再者,依據航照圖可見,被告吳玲芳所有的系爭建物
都在同段54之166土地的範圍內,並無越界建築的情事存
在。
⒊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原告的系爭土地與被告吳玲芳所
有的54之166土地界址就是附圖一編號1-2連線。原告雖然
質疑鑑定結果的正確性,但是國土測繪中心是實地到現場
以精密儀器測量,始得鑑定書的鑑定結果,所以其正確性
絕對較網站查詢的資料更為可信及準確。依據鑑定書的內
容,被告吳玲芳系爭建物都在54之167地號土地的範圍內
,並無原告所主張有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所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是在附圖編號5-6連線,被
告吳玲芳應將所有的小木屋拆除返還土地的部分,並無依
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經查,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54之166土地則為
被告蘇明哲等4人所共有,系爭54之165土地則為被告許義
明所有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系爭土地與54之165、54之166土地界址分別為如附圖一編
號3-4連線、編號1-2-3連線:
1.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
驗、指界,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繪製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是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
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1日測籍
字第107060031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108年4月8日
測籍字第1071301133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0至206頁、第217至221頁、卷二
第25至27頁、第35至39頁)。
2.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20日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
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著黃色D-E-F-
G-H-I-J-K-D連接線所圍甲區域,為系爭小木屋(包含前
方車庫上方鐵架)坐落範圍,未逾越使用原告(公田段54
-167地號)土地。(三)圖示著綠色L-M-N-O-P-Q-R-L連
接線所圍乙區域,為系爭小木屋後方所種植之檳榔樹逾越
使用原告(公田段54-167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2日鑑定結果說明
為:「(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連線,係公田段54
-167地號與同段54-16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3-4
連線係公田段54-167地號與同段54-16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
圖經界線。(三)圖示5-6連接藍色虛線,係原告(公田段
254-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四)圖示7(紅
漆)-8(紅漆)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1(被告許義明)指
界之位置。(五)圖示9(紅漆)-10(塑膠樁)連接紅色
虛線係被告2(被告吳玲芳)指界之位置。」等內容。
3.原告雖然主張國土鑑測中心的鑑定結果不正確,應該以第
三次鑑界的結果為準。但是證人即鑑定人 湯凱佩 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從事何職?多久時間?)任職國
土測繪中心,做測量相關的工作,大約二十年。(法官問
:本件測量界址有參考什麼資料?)有到現場實測,依照
中心標準作業流程,我們有擴大範圍去測量現況,再從可
靠的現況套繪。詳細的參考資料就如國土測繪中心回函。
(法官問:如何認定本件界址?依據為何?)我們有先做
完控制,圖根測量,做大範圍的現況測量,我們的套繪範
圍比較大,有關西側有茶園,我們測量到包含山稜線,北
邊也有抓現況,南邊有些建築物,也有抓現況,經由這些
現況,再跟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留的地籍圖做套繪,把實際
上系爭的位置謄繪在成果圖上。(法官問:為何國土測繪
中心網站顯示的地籍圖及空照圖看起來跟鑑定結果不同?
)網站上的呈現的航照圖跟地籍圖只是粗略的呈現,因為
沒有實際去測量,舊地籍圖因為以前是圖解區,座標系統
跟航照圖是不一致的,在網站上的效果也有把地籍圖平移
讓它跟現況吻合,但是因為不是實際去測量,所以沒有那
麼精準。(法官問: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測繪後的界址,當
事人土地面積有無變動?)我們參考的是竹崎地政事務所
把地籍原圖掃瞄後,我們拿的事掃瞄後的數值檔,我們會
印透明膠片核對,核對無誤,就是吻合,因為是圖解化,
所以測量後的面積會比登記的面積有所增減,本件有去地
政事務所調謄本資料,有發現54-166跟54-165面積有錯置
,本件面積的增減是在容許誤差範圍內。54-167比登記面
積增加7.8平方公尺,54-166是減少6.5平方公尺,54-165
增加9.6平方公尺。(法官問:106年6月及9月地政機關的
測量,測量方法與國土測繪中心有無不同?)套繪的方式
跟套繪的依據不一樣,地政機關是依照北邊的建物及現況
做套繪,我們中心是比較大範圍,包含南邊,南邊有很多
房子及林地,有一些天然界線都是比較吻合。(法官問:
如果是依照地政機關的106年9月的測量結果,有造成怎麼
樣的與現況不符的地方嗎?)整個地籍都往北偏,現況會
跟地籍線不吻合,106年9月地政的測量是比較偏東,如果
比對西邊的山稜線應該是要往西邊一點。(原告問:如果
照你的說法,位置位移了,我們整個社區是不是全部都要
重測?)地政事務所鑑界常有一些情形,比如第一鑑測後
之後就依據該筆測量下去,但是也有可能是第一筆就測量
錯誤,導致後續都錯了。(原告問:為什麼地政事務所第
三次測量也有套圖,但套圖結果會跟國土測繪中心不一樣
?那次套圖是到衛生室、國小跟茶園社區)套圖的參考依
據不一樣,我們有參考西側茶園山稜線及南邊,如果硬要
依北邊的部分,南邊的地籍線會完全偏移。我們套繪的範
圍是比地政事務所的還要大。地政事務所應該也是都有測
繪,只是最後事務所在套繪時是以北邊為主要的考量,國
土測繪中心是除了北邊,還考量西邊跟南邊。(原告問:
為何鑑定圖上5、6跟7、8的虛線為何會差這麼遠?)這是
套繪依據的問題,地籍圖相對位置跟面積都固定,現在是
絕對位置的問題,因為地政事務所是比對北邊,我們中心
是比較大範圍的去比對西側及南邊是比較合理,所以整個
鑑定圖就會往往西南邊整個平移。但是我們也是有考量北
方」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可見
,國土繪測中心網站圖資僅供參考而非絕對正確,原告以
該圖資與附圖二的鑑定結果不符,主張國土測繪中心的鑑
定結果有誤,就不可採。而且如果依照原告所主張第三次
鑑界的結果,將會導致系爭土地往西北邊偏移,且南邊的
地籍線會完全偏移,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難以採信。
4.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國土繪測中心屬於國家級鑑測單位,該
中心的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的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
且是依據兩造的分別指界,及參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文件為鑑定。復為求精確,再輔以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的科技先進儀器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
圍土地上的圖根點,也檢測圖根點確屬合格後方以之為基
點。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上開土地進行施測的過程及測量
當時所據以為標準的圖根點失其妥適性或各根點標示錯誤
的地方。加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結果也不致影響兩造
所有土地面積的增減過多的情形。而且國土測繪中心的施
測範圍廣濶,不是僅限於相對的三筆土地,測量時也參酌
附近土地的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而為測量,也不是只參考
單一邊(北邊)經界線吻合的土地而為套繪。國土測繪中
心所為的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的精確性、客觀性。因此,
本院衡酌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地籍圖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後,認為應以國土測繪中心的上開鑑定即:系
爭土地與54之165土地經界線為附圖一編號3-4連接線為其
經界線,系爭土地與54之166土地經界線為附圖一編號1-2
-3連接線為其經界線,較符合該地區的整體狀況,而較為
精確可採。
5.被告許義明雖然抗辯之前有鑑界過,54之165土地與系爭
土地的界址就是附圖一編號7-8連線,但是被告許義明就
此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自己的說法,且本院已認定
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所以被告許義
明這部分的辯解就不足採信。
(三)被告許義明依附圖二所示,確實越界使用編號乙部分,並
無正當權源,應予拆除:
1.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許義明所有54之165土地的界址既然
是如附圖一編號3-4連線,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許義明所
種植的樹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乙部
分的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是無正當權源。
2.所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許義明應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乙所示檳榔樹部分,並將面積121平方公尺的土地返還給
原告,自屬有據。
(四)被告吳玲芳所有建物,依附圖二所示,並無越界,原告請
求拆除無理由:
被告蘇明哲等4人共有的54之166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的經界線是如附圖一編號1-2-3連線,已經如前所述。所
以,被告吳玲芳的系爭建物依照鑑定結果並沒有越界建築
,原告主張被告吳玲芳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5-6連線右邊範圍標示黃色部分的土地,自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吳玲芳拆除該部分的建物就沒有依據,無法採信

四、結論,系爭土地與54之165、54之167土地間的經界,應該以
附圖一所示的3-4連線、1-2-3連線的黑色連線為經界線,原
告請求被告許義明移除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
,並將前揭土地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部
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第3項),是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的案件,依
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許義明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
許部分,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所以假執行的聲請不應
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的確定有助消弭兩造
關於土地鄰接處的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所以本院酌量情
形,認為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許義明負擔3分之1
,被告蘇明哲等4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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