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亦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184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亦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亦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6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刀械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係路邊撿
拾,若對方有帶刀, 伊亦 會直接使用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
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且為員警目睹受移送
人手持刀械與他方對峙,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
所有,亦非查禁物,不予宣告沒入,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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