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由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