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蔡易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0年9月1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自足以瞭解竊盜行為係違法行為,且其曾有竊盜前科,素行、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尚值壯年,並非無經濟能力,卻以僥倖心態貪圖小利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見偵卷第11頁),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約束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48頁),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並審酌其離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蔡易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統冠聯合超市,竊取店內擺放之富士接著劑即「規格A50」強力膠6條後,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袋內,另取「規格A20」強力膠1條,前往櫃檯結帳時,經店員 張雅慧吳康瑜 發覺蔡易誠仍有強力膠6條未結帳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馮美珠 、張雅慧、吳康瑜、 張益雄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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