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楊玉薽 被告 念孝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謂: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而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10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94年間就業及共同生活居住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地區,嗣被告無故離家,並於94年2月6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至今行蹤、生死均不明。被告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因認兩造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7日在大陸福建省完成結婚登記,有財團法人兩峽海岸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地,而被告入境來臺期間,兩造於94年間共同生活及就業於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地區,並有長期共同居之意思,然被告竟無故自梨山地區離家出境,兩造並未曾在花蓮地區共同居住及生活,原告於被告離開後,始返回花蓮縣,現居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另被告自94年2月6日出境且未再入境臺灣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1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是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和平區,又兩造未曾於花蓮縣共同生活或有設定共同住所於花蓮縣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