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義閎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義閎迄今仍遭限制出境,因工作上之必要,需短期間出國考察,無其他合適之替代人選可代為處理,而被告亦係家中經濟重要來源,家人均需依賴被告工作照料,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就相關事實坦承供述,毫無隱瞞,為此請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案件尚未確定,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危害社會法益至鉅,非聲請人家庭或個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可比擬,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至境外出差考察結果可得之成效,亦非不得以其他方法達成,且若滯留境外仍可照顧家中成員,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或短期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