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延期提示,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六一號函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惟原告未如期提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相關帳冊憑證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函請准予俟返還後再付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七四○八二號函復,以其所請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歉難照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亦應先踐行上開二辦法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此乃法令明定之程序,為被告應盡之職責,卻砌詞推託不予履行,於法未合。二、上開規定程序乃原告應受會計師專業輔助之權利,被告逾越此程序,不通知代理會計師,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於法更有未合。三、原告因非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力及義務,以致無從連絡代理會計師。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會計師;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從送達,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顯有違法。四、再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 李文鑫 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案作業方式及審查注意事項壹、六、如為簽證申報案件,應通知會計師送工作底稿。」本案蹤屬涉及所謂之「李文鑫案」,依被告之作業方式規定,亦應踐行通知會計師程序,被告故違法令行事,實有未合。五、又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述,「卷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經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相關違章證物移被告審理,...」等語,則原告之相關帳證文據為被告取得,被告郤隱瞞不予告知原告,亦未曾會同原告就台北縣調查站所取得之資料共同檢視,以供確認是否原告之物;是否與原告有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非屬稅捐稽徵機關,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定,擅行搜查及攜走原告資料,導致原告之帳證文據散失;被告隱瞞扣留證物,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所要求之帳表,則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均有違反法令行事之不當。綜上理由,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本局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各該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向本局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本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原告未依限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申請延期提示,自與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應留置於簽證會計師處;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另所訴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局依法應先就會計師提供之查核報告、工件底稿等查核認定,而非得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乙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經本局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自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至主張本局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經核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假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簽證會計師多方連絡仍無音訊,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本局按前揭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三、原告又主張本局隱瞞不予告知相關帳簿文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核乙事;按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八十三年度查扣證物一小紙袋(僅有零星的憑證且憑證零亂),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無法查核,為期查核確實,需向原告調取帳證,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再次申請延期示帳證之處分,起訴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就書面查核認定,即使有抽查之必要,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原告相關帳簿憑證文據置放會計師處,自可由會計師代為提示,又因其簽證會計師經多方聯絡仍無音訊,需再四處訪查取回帳冊憑證,有申請延期提示之必要等語。然查:㈠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㈡該申報案既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自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㈢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經核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簽證會計師多方連絡仍無音訊,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被告按前揭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㈣原告所稱被告不予告知相關帳簿文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至被告查核乙節,因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八十三年度查扣證物一小紙袋(僅有零星的憑證且憑證零亂),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無法查核,為期查核確實,故需向原告調取帳證,原告一再要求延期提示帳證,被告予以否准,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