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原告就受詐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均如後附起訴狀之記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就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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