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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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不得抗告,其聲明不服之書狀雖載為再抗告,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之抗告,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致聲請人之財產時時面臨被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聲明不服。查聲請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清償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理由係聲請人應繼承其兄 蕭瑞徵 之連帶保證債務,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蕭瑞徵之子 蕭惟仁 等五人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即聲請人對蕭瑞徵無繼承權,該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判決駁回蕭惟仁之上訴而確定,則聲請人既自始無繼承權,聲請人與相對人亦自始無債務關係存在,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認其起訴已逾再審期間,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亦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縱以其主張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但因聲請人自承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判決,則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亦早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係對於繼承順序之規定,與提起再審訴訟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時間無涉。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