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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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檢察官聲請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甲○○之尿液檢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濫用藥物檢驗實驗是第00八號),以其具公信力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假釋其間,患有嚴重皮膚病,經打針、吃藥治療後始見改善,又曾患性病而施打抗生素,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抗告人尿液之陽性反應,可能是藥物偽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甲○○尿液經檢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託辭於採尿前曾因病施打藥物,進而臆測因藥物而引起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