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官川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法律性的拘束,而有所謂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的存在,前者是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的裁判;後者則是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都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裁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中,如何定刑雖然是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但仍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的拘束。本件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的裁定,其定應執行刑的結果,跟實務上其他案件相比,所減幅度太少,故抗告人即受刑人官川盟(下稱抗告人)有所不服,請求改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有明文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審於109年7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於109年7月2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上述裁定於109年7月24日當日,已生送達的效力。又抗告人之後是以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提出書狀的方式為抗告,而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該處與原審法院有4日的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不服上述裁定而要提出抗告,其應於期間屆滿之日即109年
8月3日(原屆滿日109年8月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提出,但抗告人卻是直到109年9月4日才撰寫刑事抗告狀,並於109年9月7日寄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於109年9月18日轉送至原審法院,此有該刑事抗告狀、載明前述日期的收狀章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9月18日函可以證明,故抗告人所提抗告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於109年8月26日,雖然就上述於109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其附表所載內容(補充附表編號6、7部分)及將所定執行刑的罪數由37罪更正為42罪,而該於109年8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則是於109年8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上述更正裁定對於原本定執行刑的結果(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加以變動,故該更正裁定並非原審就上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重為裁判,而是將原裁定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真正的意思相符,原本的裁定意旨並未因此而有變更,故該更正裁定應溯及於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而原裁定抗告的不變期間,則不因上述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因此,本件無從因為上述更正裁定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而使抗告人本件抗告成為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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