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晟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黃晟 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除原審判決理由欄第2頁第18行至第19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一語,應更正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所犯偽證罪,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況本件被告犯罪所侵害之公權力態樣,直接關乎保障人民權益之司法權行使,情節非輕,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已屬寬容,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主觀上就民主社會,對於國家司法權應予以尊重不容偽證,並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容待加強,苟非予相當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
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黃晟益明知附表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均為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民國107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審理時(即張 嘉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我是跟 張嘉 瑋合資向 阿林仔 買 甲基安非 他命」、「 張嘉瑋 自己本身沒有毒品可以賣我」等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晟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107年1月30日10時40分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107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為「與張嘉瑋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交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方式││號│時間││/金額││├─┼───┼────┼────┼───────────────┤│1│106年│高雄 市苓 │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1月28│雅區 武智 │他命1包/│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日12時│街11巷27│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張嘉│││50分許│號張嘉瑋│下同)│瑋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黃晟││││││益迄今未給付購毒價金)。│├─┼───┼────┼────┼───────────────┤│2│106年│上址張嘉│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月9│瑋住處│他命1包│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日16時││/1000元│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許│││嘉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並收受價金。│├─┼───┼────┼────┼───────────────┤│3│107年1│上址張嘉│甲基安非│黃晟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19日│瑋住處│他命1包│話與張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8時50││/1000元│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分許│││嘉瑋於左列時、地,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晟益(黃││││││晟益迄今未給付購毒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