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許育誠 受監護人 黃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雪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雪卿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雪卿之監護人,指定 許菲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階段黃雪卿所需之日常營養品、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所費不貲,為支應黃雪卿長期安養支出,而有處分黃雪卿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雪卿處分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費用支出明細、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輔宣字第2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照養之用途,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處分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
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4.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