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榮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6月
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該條第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僅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該第3項規定,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騎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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