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家佑具保人林盧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盧正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人之責任,在於保證被告或受刑人能依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到場。故法院或檢察官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場,倘若對具保人所為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即難謂具保人有違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家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盧正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收據、刑事報到單、限制住居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949號通知,係交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具保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址,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該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收受外,餘2址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102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將該通知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具保人雖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其於繳納保證金時向本院陳報之居所實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可資為憑,則檢察官僅就將上開通知交由郵政機關向具保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送達之另一地址雖為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復因將「青海路2段222號」誤登載為「海路2段222號」,實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自不得謂具保人有違其具保之責任,當應由聲請人對具保人重行送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