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振成 相對人 古光雄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之聲明第1、2項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就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及 洪榮勝 、 林彥吉 、 梁國清 、 林秋雲 、 柯鴻儀 、 柯鳳珠 、 林春池 等人為背書人,票載日期98年8月30日,票號281700,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原告及洪榮勝、林彥吉、梁國清、林秋雲、柯鴻儀、柯鳳珠、林春池等人為背書人,票載日期98年7月7日,到期日為98年8月30日、票號770632,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抗告人前揭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2紙票據)均係為同一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擔保票據,所擔保之範圍為4000萬元,此由上揭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借款協議書」內容「借貸擔保」所列之票據「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及支票各乙紙」可得而知,系爭2紙票據確屬為擔保原債權履行之票據。再者,本件相對人於98年10月14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就系爭2紙票據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係主張4000萬元之債權,有上揭民事起訴狀原證7附卷可稽,顯見系爭2紙票據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僅有4000萬元,非為8000萬元,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僅有4000萬元,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萬元,並以102年中簡字第2018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52,000元,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2紙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係原證4借款協議書中之3500萬元,擔保範圍為4000萬元,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證,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第1、2項並非各自獨立,依前揭法條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標的利益額應為4000萬元,而非系爭2紙票據面額總和8000萬元。抗告人依訴訟標的價額4000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自無不合。原審法院未就訴訟標的為價額之核定,僅以系爭2紙票據票面金額8000萬元核算裁判費用716,000元,而命抗告人補繳352,000元,並諭知不得抗告,自有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通知補繳352,000元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