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羅珠花黃羅珠
黃正光 黃岱偉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 陸佰 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⒊、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羅珠花即 黃羅珠花 於84年3月2日及86年2月1日邀同被告黃正光、黃岱偉、黃郁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71萬元。期間20年,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25%計算(現為10.9%);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上述所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本案經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羅珠花即黃羅珠花所提供予原告之房地擔保品拍賣並終結後,原告除受償4,852,546元,分配不足額尚餘3,266,662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黃正光、黃岱偉、黃郁文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務分期償還承諾書等原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羅珠花即黃羅珠花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被告黃正光、黃岱偉、黃郁文復為被告羅珠花即黃羅珠花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
┌─────┬─────┬────┬────┬────┐│⒈應償還本│⒉約定利率│⒊請求利│⒋約定違│⒌請求違││金││息│約金│約金│├─────┼─────┼────┼────┼────┤│3,266,662│以基本放款│98年4月│按月付金│自98年4││元│利率10.65%│17日起至│67,678元│月17日起│││加碼年利率│清償日止│×10.9%│至清償日│││0.25%,即│,按週年│(借款利│止,按「│││以10.9%計│利率10.9│率)×逾│約定違約│││算│%計算之│期天數÷│金」欄計││││利息│360×│算之違約│││││1.1│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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