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世傑 被上訴人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貞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3年5月1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既由 鄭娟娟 承租,管理費自應由鄭娟娟支付。被上訴人既請管理公司管理社區,而收取管理費即屬管理公司之重要工作之一,今管理公司失職,致鄭娟娟拖欠管理費,而要伊繳,實屬無據等語。然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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