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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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CC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UCCHU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DUC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警卷第9頁),並考量其外勞身份,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TRANDUCCHUNG(越南籍)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UCCH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翁錦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供己騎乘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其騎乘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DUC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錦德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