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永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永漢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區○○路與明鳳三路交岔口處,適 周鳳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於前。詎歐永漢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與周鳳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尾發生撞擊,使周鳳珠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鳳珠於107年10月22日與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載明「周鳳珠願撤回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並經法院核定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7年11月5日回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3、12頁),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7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07年10月24日始繫屬法院,有收狀日期戳印在卷為證(交簡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