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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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銅
施純銘黃門騫楊典雄劉添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3年度偵字第499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四色牌叁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銅、施純銘、黃門騫、楊典雄、劉添全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95年6月11日期滿。前開案件扣案四色牌3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吳金銅、施純銘、黃門騫、楊典雄、劉添全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95年6月11日期滿,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前開案件查扣之四色牌3副、賭資5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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