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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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4310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翌日(2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邊攤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MJE-1307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邱建雄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埤北街前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所騎乘MFF-6167號機車,致郭○○受有左手肘挫傷3×1公分、左膝挫傷1×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郭○○部分,業據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又往前追撞 李宗展 所騎乘ADK-97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李宗展未受成傷),嗣經警獲報到場,對邱建雄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雄坦承不諱,核與郭○○、李宗展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郭○○、李宗展和解(卷附和解書),無任何前科(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