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自稱酒後已經過數小時之休息,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被告賴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光街公園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明路158巷口,因右轉未亮方向指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