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第8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良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XX9-8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89、102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2000元、徒刑5月等情,有前案紀案表可憑,本件酒後駕車實不足取,量刑確不宜過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除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上開10
2、105年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用交通工具、行使之道路(非高速公路)、尚未肇致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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