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牧偉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被告侯雅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告訴人丁○○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對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即被告甲○○謊稱單身,與被告甲○○交往,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邀約不知情之被告甲○○共同投宿新北市○○區○○街○○○○號馥麗商務旅館,與被告甲○○在該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且於103年3月25日向被告甲○○坦承為有配偶之人,然兩人並未因此斷絕交往,竟各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溫泉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又承前犯意,再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馥華大觀商務旅館內,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乙○○和解成立,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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