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被 告 凌明里
李智琦
楊光輝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
洪金村
劉昱成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
蔡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高雄
市、基隆市、新北市汐止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其主事務所或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原告以被告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車機系統設備」、「導航機
系統設備」、「悠遊卡扣款系統設備」,致其所有權受有損
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即處分上開設備之
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高雄市,亦有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2月5日函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
與被告楊光輝、劉昱成、蔡定松所簽訂之「大都會衛星車隊
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條款」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依民法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起訴狀附卷可佐,足見本件非因
上開契約而涉訟,自無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餘地,併予
敘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