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賀天一 即 賀曉君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賀曉君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
幣297,10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等語。惟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賀曉君與原告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既係繼承賀
曉君之上開借款契約關係,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