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蔡承憲
       蔡功勳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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